来源:国务院,整理:度川管理研究部

2024年上半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每一条都值得研究,这将是一份影响深远的文件。

招标人自主确定中标人!
  • 探索招标人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范围内自主研究确定中标人。

  • 进一步完善定标规则,保障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求依法自主选择定标方式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

探索编制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指数!建立统一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 探索编制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指数。

  • 建立招标投标领域统一分级分类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规范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应用。

  • 加快推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相关实施条例修订工作,着力破除制约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的制度障碍。

  •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涉及招标投标的法规政策,不得干涉招标人、投标人自主权,禁止在区域、行业、所有制形式等方面违法设置限制条件。

  • 清理规范招标投标领域行政审批、许可、备案、注册、登记、报名等事项,不得以公共服务、交易服务等名义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探索将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招标投标情况列为国有企业考核内容!
  • 优化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举措,通过预留份额、完善评标标准、提高首付款比例等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招标投标的支持力度。

  • 探索将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招标投标情况列为国有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考核内容。

  • 将国有企业组织招标和参与投标纳入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从严管理。

推进全国招标投标交易主体资格、业绩、信用等信息互认共享!
  • 加快推进全国招标投标交易主体信息互联互通,实现经营主体登记、资格、业绩、信用等信息互认共享。

  • 加强招标投标与投资决策、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有机衔接,打通审批和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升工程建设一体化监管能力,强化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履约现场联动,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

  • 加快实现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全国互认,支持电子营业执照推广应用。

  • 推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代码与招标投标交易编码关联应用。

评标专家对评标结果终身负责!
  •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专家遴选到考核监督的全过程全链条管理制度体系,完善评标专家公正履职承诺、保密管理等制度规范,建立评标专家日常考核评价、动态调整轮换等机制,实行评标专家对评标结果终身负责。

  • 加快实现评标专家资源跨地区跨行业共享。

《意见》发布的同时,5月8日晚十点司法部公众号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其中招标投标法赫然在列,《招标投标法》正式迎来大修。2019年,国家发改委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主要针对最低价中标、评标方法、中标候选人、评定分离等热点内容,相比之前都有较大改动。

查看全文:大修!中标候选人不再排序!“最低价中标”退场!招标人自主确定中标人!
去年至今年,国家发布多份招投标文件,招投标成为热门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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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8部门印发《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自5月1日起施行!招标人自主确定中标人!

2024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联合印发《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样强调招标人自主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自主确定中标人!不得抽签、摇号、抓阄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二)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统一信用评价标准!不得以信用评价变相设立招投标交易壁垒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查看全文:重磅!国家发改委8部门印发《招投标新规》,自5月1日起施行!招标人自主确定中标人、不得要求设立本地分支机构 

编者注:

2023年11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明确:

  • 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

  • 立即对本地区信用评价、信用评分以及信用监管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全面排查。

查看全文:废止信用评价,招投标中停用!国家发改委:立即全面排查!不得以信用评价变相设立招投标交易壁垒!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

原文如下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16号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已经2024年1月31日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郑栅洁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金壮龙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倪虹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
水利部部长:李国英
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罗文
2024年3月25日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措施负责。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三)为招标人指定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

(四)为招标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评标标准;

(五)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对于已经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电子交易系统,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

(七)强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电子认证服务;

(八)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特定交易工具;

(九)为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或者备选名录等;

(十)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优先采购产品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十一)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

(三)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

(四)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五)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

(一)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

(二)根据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

(三)根据经营主体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

(四)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五)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二)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三)限定经营主体缴纳保证金的形式;

(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六)其他涉及保证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

第十三条 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合理条件的,有权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和投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